首页|录用流动|毕业生就业|公务员管理|工资福利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军官转业安置|国际交流|机构编制|人事考试|人才市场|人事培训
 
  军 官 转 业 安 置
工作职责
政策法规
军转英才
政策问答
工作程序
 
  联 系 方 式
0633-8781385
联 系 地 址
市级机关
综合办公大楼416房间
 
政 策 法 规
 
日照市2007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实施方案 (2007-9-27 10:44:29)
为进一步做好今年我市军转安置工作,按照“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和《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本方案。

一、 安置地点划分条件及选择确定

安置地点划分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符合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的计划分配军转干部(不包括安排处级以上职务的),继续采取“市区统一、公平竞争”和“考试考核、公开挑选”的办法进行安置。

报名参加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军转干部原籍、入伍地或配偶随军前、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是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的;

2、配偶随军后取得部队驻地(东港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常住户口,并在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

3、父母身边无子女或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转干部,父母或配偶父母户口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的;

4、夫妻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任何一方符合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条件的;一方转业,任何一方的服役地是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的;

5、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转业干部,服役地点是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且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

6、父母或配偶父母以及配偶户口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并在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

其他军转干部按有关规定到本人符合条件的区县安置。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可以到父母、配偶父母以及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荣立二等功、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及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5年的,可在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自主选择安置地点。

安置地点选择确定。军转干部(包括自主择业的)务于2007年9月28日持军官证、结婚证以及配偶或双方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分别到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报名并选择安置地点。经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对军转干部所选安置地点进行审核后,由市组织人事部门最终研究确定。对自愿放弃选择安置地点的军转干部,由市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指令性确定安置地点。

联系电话:日照市委组织部干部一科:0633-8781186

日照市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8781385

东港区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8253883

岚山区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2619287

莒县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6201132

五莲县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2251905

开发区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8351409

查询网址:www.rzrsrc.com

二、考试形式及内容

安置考试由省人事厅统一命题和阅卷,采取闭卷笔试的形式进行。考试内容、时间将根据省通知要求,另行通知。

三、考核标准及内容

1、加分标准

①基础分:10分。

②军龄分:每满一年加1分。截止时间为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③职务分:正团职(技术8级)的加28分,副团职(技术9级)的加25分,正营职(技术10级)的加22分,副营职(技术11级)的加19分,正连职(技术12级)的加16分,副连职(技术13级)的加13分,正排职(技术14级)的加10分。任现职级每满一年加1分。截止时间为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④立功受奖分:获大军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加15分、10分、5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的前三位人员分别加15分、10分、5分。立功受奖分数可累计计算,获大军区级以上荣誉称号或一等功奖励的按受奖次数累计加分,获二等功奖励的每增加一次加二分,获三等功奖励的每增加一次加一分(最多加三次)。因同一原因多次立功表彰的,只按最高奖项计分一次。

⑤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分:满15年的计5分,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加1分。截止时间为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2、减分标准

①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减3分,受行政严重警告处分的减6分,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减9分,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减12分,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减15分,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减18分。

②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减3分,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减6分,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减9分,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减12分。

考试成绩与考核分数相加后为最终成绩。

四、市直单位接收安置计划及成绩公布

市直单位共接收安置军转干部42名(包括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5年的军转干部接收计划)。

市组织人事部门邀请市纪检监察部门及军转干部代表共同将省军转办密封的考试成绩拆封公布。

符合市直单位接收安置条件的军转干部,由本人根据公布的考核标准自主核算考核分数,经市军转安置部门审核后公布。对考核成绩有异议者,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军转安置部门提出复核。

军转干部的考试考核成绩、排名顺序和市直单位录取计划、供挑选的分配单位,在集中公开挑选单位前公布。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市直单位录取办法及单位挑选

市直单位的录取,根据市直单位接收安置计划,分别对符合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条件的军转干部,依据考试考核成绩和本人意愿,分团职(技术8、9级)、营职(技术10、11级)和连排职(技术12、13、14级)三个职务等级,按比例分级依次录取。考试考核总成绩相同的,按照职务、军龄、任职时间和军衔时间确定先后顺序。

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5年的军转干部,可自愿选择直接在市直单位安置或留在本辖区内安置。自愿选择在市直单位安置的,根据本人志愿优先录取,其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的工作年限不再作为增算考核加分的内容。自愿留在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的,可以增算。

军转干部随调家属,按照“随军转干部走”的原则安置。被录取到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其家属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其余的由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负责安置。

录取到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包括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5年的军转干部),根据公布的安置单位分配计划,分团职(技术8、9级)、营职(技术10、11级)和连排职(技术12、13、14级)三个职务等级,依据本人的考试考核成绩排名顺序,依次公开挑选分配单位。考试考核总成绩相同的,按照职务、军龄、任职时间和军衔时间确定先后顺序。对放弃挑选分配单位的,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在挑选剩余的单位中指令性分配。凡已经录取到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原则上不能再回原安置地安置;特殊情况,自愿放弃市直单位挑选,要求回原安置地安置的,须经原安置地同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所空市直单位安置名额,不再从区县增补。军转干部公开挑选安置单位工作结束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再调整。

选择党政群机关单位的军转干部,必须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服役期间未受过党内或行政处分。团职干部年龄不超过45周岁(1962年4月1日以后出生),营职以下干部年龄不超过40周岁(1967年4月1日以后出生)。

六、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

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鲁人发[2003]38号)的有关规定,参照省直的做法,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军转安置部门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申报、调整、发放和就业指导、培训,协调办理落户和子女转学、入学,对全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区)军转安置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内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补贴、取暖补贴、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等各项待遇,做好就业指导、随调家属工作安排、子女的转学入学等工作,指导街道、乡镇做好具体的管理服务工作。

日照市委组织部 日照市人事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日照市2006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实施方案 (2006-8-25 17:48:12)
为进一步做好今年我市军转安置工作,按照“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2004--2006年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04]7号)和《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本方案。

一、 安置地点划分条件及选择确定

安置地点划分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符合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的计划分配军转干部(不包括安排处级以上职务的),采取“市区统一、公平竞争”和“考试考核、公开挑选”的办法进行安置。

报名参加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军转干部原籍、入伍地或配偶随军前、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是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的;

2、配偶随军后取得部队驻地(东港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常住户口,并在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

3、父母身边无子女或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转干部,父母或配偶父母户口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的;

4、夫妻同为军队干部,双方或一方转业并符合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条件的;

5、父母或配偶父母以及配偶户口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并在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

6、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战时获三等功奖励、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因战因公致残的军转干部。

其他军转干部按有关规定到本人符合条件的区县安置。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可以到父母、配偶父母以及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荣立二等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在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

安置地点选择确定。军转干部(包括自主择业的)务于2006年8月28日持军官证、结婚证和爱人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分别到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报名并选择安置地点。经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对军转干部所选安置地点进行审核后,由市组织人事部门最终研究确定。对自愿放弃选择安置地点的军转干部,由市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指令性确定安置地点。

联系电话:日照市委组织部干部一科:0633-8781186

日照市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8781385

东港区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8253883

岚山区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2611025

莒县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6201132

五莲县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2251909

日照经济开发区军转安置办公室:0633-8351409

查询网址:www.rzrsrc.com

二、考核标准及内容

1、加分标准

①基础分:10分。

②军龄分:每满一年加1分。截止时间为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③职务分:正团职(技术8级)的加28分,副团职(技术9级)的加25分,正营职(技术10级)的加22分,副营职(技术11级)的加19分,正连职(技术12级)的加16分,副连职(技术13级)的加13分,正排职(技术14级)的加10分。任现职级每满一年加1分。截止时间为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④立功受奖分:获大军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加15分、10分、5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的前三位人员分别加15分、10分、5分。立功受奖分数可累计计算,获大军区级以上荣誉称号或一等功奖励的按受奖次数累计加分,获二等功奖励的每增加一次加二分,获三等功奖励的每增加一次加一分(最多加三次)。因同一原因多次立功表彰的,只按最高奖项计分一次。

⑤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分:满10年的计5分,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加1分。截止时间为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2、减分标准

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减3分,受行政严重警告处分的减6分,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减9分,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减12分,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减15分,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减18分。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减3分,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减6分,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减9分,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减12分。

考试成绩与考核分数相加后为最终成绩。

三、市直单位接收安置计划及成绩公布

市直单位共接收安置军转干部62名(包括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战时获三等功奖励以及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转干部接收计划)。市组织人事部门邀请市纪检监察部门及军转干部代表共同将省军转办密封的考试成绩拆封公布。

军转干部本人根据公布的考核标准自主核算,经市军转安置部门审核后公布。对考核成绩有异议者,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军转安置部门提出复核。

军转干部的考试考核成绩、排名顺序和市直单位录取计划、供挑选的分配单位,在集中公开挑选单位前公布。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市直单位录取办法及单位挑选

市直单位的录取,根据市直单位接收安置计划,对符合在东港区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条件的军转干部,依据考试考核成绩和本人意愿,分团职(技术8、9级)、营职(技术10、11级)和连排职(技术12、13、14级)三个职务等级,按比例分级依次录取。考试考核总成绩相同的,按照职务、军龄、任职时间和军衔时间确定先后顺序。

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战时获三等功奖励以及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转干部,可自愿选择直接在市直单位安置或留在本辖区内安置。自愿选择在市直单位安置的,计算考核分时不再增算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战时获三等功奖励以及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加分标准。自愿留在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安置的,可以增算。

军转干部随调家属,按照“随军转干部走”的原则安置。被录取到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其家属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其余的由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负责安置。

录取到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包括各区县和日照经济开发区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战时获三等功奖励以及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转干部),根据公布的安置单位分配计划,分团职(技术8、9级)、营职(技术10、11级)和连排职(技术12、13、14级)三个职务等级,依据本人的考试考核成绩排名顺序,依次公开挑选分配单位。考试考核总成绩相同的,按照职务、军龄、任职时间和军衔时间确定先后顺序。对放弃挑选分配单位的,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在挑选剩余的单位中指令性分配。凡已经录取到市直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原则上不能再回原安置地安置;特殊情况,自愿放弃市直单位挑选,要求回原安置地安置的,须经原安置地同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所空市直单位安置名额,不再从区县增补。军转干部公开挑选安置单位工作结束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再调整。

选择党政群机关单位的军转干部,必须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服役期间未受过党内或行政处分。团职干部年龄不超过45周岁(1961年4月1日以后出生),营职以下干部年龄不超过40周岁(1966年4月1日以后出生)。

五、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

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鲁人发[2003]38号)的有关规定,参照省直的做法,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军转安置部门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申报、调整、发放和就业指导、培训,协调办理落户和子女转学、入学,对全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区)军转安置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内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补贴、医疗保险、就业指导以及随调家属工作安排、子女的转学入学等工作,指导街道、乡镇做好具体的管理服务工作。

日照市委组织部 日照市人事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7-2 9:25: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此件发至县、团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 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 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4-3-22 8:34: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体系,加强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转联[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国务院军转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转联[2001]9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指批准转业选择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服务到位、保障有力、管理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由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市、县(市、区)和街道(乡镇)负责管理。管理主体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

第五条 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设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的街道、乡镇,也要有专人负责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制定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核拨和调整等工作。

(三)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

(四)协调办理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五)指导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和培训工作。

(六)对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办法及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核定、预(决)算、申报、调整和发放等工作。

(三)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四)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的接转、存放与管理。

(五)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协助办理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等事宜及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六)对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落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政策;指导街道、乡镇做好具体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职责

(一)对在辖区内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要督促他们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移党组织关系,并按照有利于党组织教育管理,有利于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发挥作用的原则,把他们编入相应党支部,组织他们开展组织活动。

(二)定期组织辖区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进行政治学习,及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指导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及时掌握其工作动态、健康状况和家庭情况,定期向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报告。

(四)协助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入学等手续。

(五)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及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三章 计划与安置

第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划同时编制下达。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按照中发[2001]3号文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进我省安置条件的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在全省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符合进各市安置条件的荣立二等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同时发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规定时间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报到,凭军转安置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由市、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六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第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二)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发[1989]14号文件确定的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退役金的发放实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办法。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复核后将退役金划拨到代发银行退役金专用帐户。代发银行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设立个人退役金专用帐户,并于每月10日前将退役金拨付到个人帐户,同时为省财政部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其去世后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如低于本条前款规定的,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触犯国家法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和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对全迁户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当地政府应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上述房源。

第二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定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已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转业干部个人缴纳部分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从退役金中逐月代扣缴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账户。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其原在部队的军龄已领取了相应的退役金,不再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 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其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培训与就业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培训工作应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就业实际需要确定,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考各类院校本、专科专业,包括专升本考试的,不受年龄限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20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鼓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技术学院、高级技术学校学习,不受年龄限制,有关院校应充分考虑其特点,组织教学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园。

第三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录用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第四十条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和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金融部门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优先接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对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0人以上的,允许跨行跨类增加经营范围。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七章 家属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同等对待,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对到实行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四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给予收费优惠。

第四十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四十五条 各地在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 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到地方报到后,未就业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较多,且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可在街道、乡镇建立临时党支部,做好对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后,应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用人单位党组织。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也可以将组织关系转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

第四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短期外出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无法接转组织关系的,应主动与原所在党组织保持联系,定期汇报思想情况及外出活动情况。

第五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出国出境的,其党组织关系和党籍的处理,按照中组部、省委组织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后,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其档案转出。被其他单位录用聘用后,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提供档案副本,正本仍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必须于每年12月10日前到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向省级机构申报,停发其退役金。被录用聘用后,必须及时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如因不履行登记发生退役金或其它经费重复发放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管理,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主择业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军转 自主择业 办法 通知

山东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3年12月18日印发

 
 

收藏本站 | 设为首页 | 关于我们 | 网站导航 | 会员服务 | 合作指南 |联系方式

日照市人事局主办
联系电话:(局办公室)0633-8781010;(人才中心)市场交流部:0633-8788197 人事代理部:0633-8778158
copyright 2005©,All rights reserved